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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估價師法(修正)完整版

第一章 總則

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

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

第四章 公會

第五章 獎懲

第六章 附則

(民國91年12月11日修正)

第一章 總則

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,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,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。

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第3條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,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。

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;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,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注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:

一、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、背信、侵占、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,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。

二、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。

三、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,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。